胶东在线8月14日讯 代销设备后未及时付款,双方约定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近日,蓬莱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甲、乙公司签订了《产品代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台矿用自卸车交付被告代销,价款合计80万元,同时约定,若乙方在售出后逾期付款,应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违约金。乙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后,甲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后乙公司顺利将两台车销售,于2023年6月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但仍有68万元货款未付。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资金周转压力陡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68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甲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在《产品代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标准明显高于甲公司因乙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实际损失。若直接按此标准判决,可能导致乙公司负担过重,甚至引发新的矛盾,无法真正化解纠纷,也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为宜。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68万元并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既有效弥补了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体现对违约行为的适度惩戒,也避免了对乙公司造成过重负担,平衡了双方利益。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实现“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保障机制,兼具惩罚违约行为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功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与行为规制价值。在认定违约金时,法院会遵循“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综合考量双方履约情况、过错程度、违约方主观恶性、守约方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裁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