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东在线2月18日讯(记者 张婕 通讯员 徐剑) 近日,烟台市民刘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某主张,其因为直系亲属病故返乡,因为有疫情高风险地区的旅居史,返回烟台后进行集中隔离、居家观察,单位因此单方延长了其试用期期限,刘某要求单位补发劳动报酬,并给予赔偿。公司主张,刘某隔离和居家观察期间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动,适度延长其试用期是合理合法的。该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呢?对此,记者采访了烟台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0年8月5日入职某工程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岗位为销售主管,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2020年10月28日,刘某因直系亲属病故返乡,并于2020年11月1日返回烟台。因其亲属所在区域有确诊病例,刘某按照烟台地区疫情管理服务要求隔离观察,2020年11月22日才恢复正常出勤工作,11月23日,工程公司告知刘某,考虑到隔离期21天的实际情况,将延长刘某试用期至2021年11月25日,月工资仍按照6000元标准支付。2020年12月7日,刘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工程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离职。随后,刘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1.延长试用期20天的工资差额1500元;2.延长试用期20天的赔偿金56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及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能否达到工作岗位任职资格、能力要求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因受疫情影响居家隔离,中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导致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知识水平、业务素养、履职能力、职业道德等的考察期限缩短,有悖于试用期制度的设计初衷。为便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更加审慎、全面的考察决定,应当允许用人单位扣除因疫情影响无法考察劳动者的期间,即适当延长试用期,但延长的试用期不应超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的期间。对此,国内多个地区的的司法及劳动仲裁管理机构出台相关政策做出了相应规定。
相关建议:
根据各地区关于疫情管理的相关政策,关于试用期延长的规定仅适用于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原因影响客观上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无法对其进行考察的特殊情形,试用期的延长期间不应超过受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的期间。用人单位在核算延长的试用期期间时应精确计算“隔离期间”,确保不滥用权利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超出合理“隔离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的情形,劳动者有权就超过的期间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及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该期间的赔偿金。
另外,用人单位还要注意,除新冠肺炎疫情这种特殊情形外,在正常情况下,非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得自行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还应当履行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