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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居家办公 无正当理由不得降低劳动报酬

来源:胶东在线 2021/02/04 17:00 举报 纠错 分享

  胶东在线2月8日讯(记者 张婕 通讯员 徐剑) 2020年底,我国多地出现了新冠肺炎疫情本土病例,部分用人单位在相关地区业务受到了冲击,个别用人单位采取了居家办公的方式降低运营成本,缓解疫情带来的冲击。近日,某食品公司员工王某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居家办公期间的劳动报酬。某食品公司主张公司业务受疫情冲击,销量锐减,王某作为负责东北地区业务的销售人员,其居家办公的业务量无法量化,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基本工资和提成。王某主张,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出差到自己负责的东北某地区开展业务,但居家办公期间,已经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开展了产品销售工作,虽然销售量有所下降,但已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该食品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呢?对此,记者采访了烟台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1月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销售提成。2020年11月,因东北地区出现新冠肺炎本土病例,产品需求锐减,公司销售业务滑坡,公司安排王某自2020年12月起居家办公,按照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基本工资。2021年1月,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补发其2020年12月基本工资2100元,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法律解析及仲裁委员会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及时足额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某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开展业务,应视为正常出勤,虽然受疫情影响,王某的业绩出现下滑,但影响的应是王某的业绩提成,某食品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基本工资从5000元调整为1910元是没有依据,应予以补发。

  相关建议:

  新冠肺炎疫情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导致很多行业的业绩下滑,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零活调整和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方式降低运营成本,也可根据生产经营客观情况等的实际变化情况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做出变更,与劳动者共度难关,而不能滥用用工权利,侵害劳动者的权益。

初审:张婕
复审:石一鸣
终审:孙玲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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