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来源:胶东在线  2025-06-23 17: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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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公众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至时间:2025年7月11日。电子邮箱:fgw3@yt.shandong.cn

烟台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车辆停放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化品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收费以及停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为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和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泊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依法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或者限时停放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以及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  停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调节、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停车自治以及停车泊位共享、调整等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相关政策的制定以及停车设施、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类别的认定;负责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指标的审核;负责独立占地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和用地保障;对依法审批的停车设施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规划监督检查;负责停车设施的土地权属等信息查询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广场、公园、绿地内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和道路以外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整治工作;负责道路以外公共区域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目录内机械式停车设施使用的登记、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停车设施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国防动员、大数据、消防救援、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统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公共交通衔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疏解机动车停放供需矛盾。

  第九条  倡导文明停车,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志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停车设施和违法停车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综合考虑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停车资源供求等因素,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体规划数量。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以及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建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车通行、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停车设施,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的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市、区(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停车设施项目建成后,经申请,依法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为停车设施用地。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决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设置。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停车场的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充电车位。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车辆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明确停放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重要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景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旅游景区周边公共交通以及道路通行条件,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收费标志牌设在停车场入口正面及缴费地点的醒目可读位置,标明停车场经营单位及地址、电话、停车场编号、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长、投诉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

  (四)设置出入口,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六)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区应当单独划定。

  医院、学校、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

第三章 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及停车位的分布位置、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匹配,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要求开放数据接口,实时向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提供停车场以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处理用户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并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数据和网络安全应急预案,防范化解数据和网络安全事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使用权出(转)让,其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统筹用于停车设施和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二十日内,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信息、停车场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场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本条例施行前未报送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参照前款规定报送。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实行智能化停车管理,动态显示泊位状况,提供电子计费、在线支付等智能化服务,并接驳全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等信息;

  (三)确保交通标志、停车位标线清晰完整,智能化管理、照明、排水、通风、消防、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车辆停放和通行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做好停车场安全隐患防范工作,发生火灾、水淹、盗窃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对车辆停放在场地内发生损坏、物品丢失等情形,积极配合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

  (二)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

  (四)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充电设施;

  (五)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定价权限,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制定差异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状况、区域停车泊位供需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经营者参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或者制定更加优惠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通过ETC无感支付、手机终端自助缴费等方式为停车人提供缴费便利。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单位错时共享停车资源。鼓励商场、超市、旅馆、餐饮、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在场所内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停放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 

  (三)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五)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六)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七)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按照公示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后,应当向停车人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实行无人值守、停车人在线缴费、ETC无感支付等功能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口等醒目位置告知获取电子发票的途径。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具备保障安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可以实行错时有偿共享停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重点安保单位等不宜开放的外,分批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公众免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除交通场站停车场、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场所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机动车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长。

  军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位于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附近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向接送车辆免费开放。

  第四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号牌汽车每日(连续二十四小时为一日)在同一个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免收首个两小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鼓励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制定更加优惠的新能源号牌汽车免费停放时长。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区整齐有序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区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四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停放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进行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初审:李里
复审:王大鹏
终审:孙玲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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