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放烟花爆竹 党员干部带头——致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倡议书

来源:烟台机关党建  2025-01-03 18: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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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议书

  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大气污染,营造平安、祥和、文明的节日氛围,市委市直机关工委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发出如下倡议:

  一要带头宣传。各级党组织要迅速组织党员干部学习《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提高思想认识,主动向家人、亲朋好友和周边群众普及《条例》内容,推动《条例》家喻户晓,在全社会倡导文明新风,形成安全、守法共识。

  二要带头落实。广大党员干部要严格落实全市禁燃区内各项管控要求,做到在禁放区域不购买、不燃放烟花爆竹,养成绿色、低碳、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要带头抵制。发现在禁燃区内违反规定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要主动向属地应急、公安部门举报,自觉带头抵制、带头监督。

  加强烟花爆竹管理是巩固大气治理成果、保障群众安全健康的重要举措,机关党员干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勇于担当作为,为加快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示范城市作出积极贡献!

中共烟台市委市直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5年1月3日

 

  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8日烟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8日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21年10月28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分为禁止燃放区和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禁止燃放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区为:

  (一)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蓬莱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海阳市、莱阳市、栖霞市、龙口市、招远市、莱州市的建成区。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燃放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民政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管道、窨井、建筑施工工地;

  (三)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宾馆、酒店、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大型仓库、停车场;

  (七)景区、林地、绿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有关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并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初审:边关
复审:王大鹏
终审:孙玲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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