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烟台市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胶东在线9月8日讯(记者 张婕 实习记者 王晨蕊 通讯员 唐玉洁) 8日上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烟台市行政审判九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诉莱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原告:甲公司
被告:莱阳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许可原告开发、建设、经营莱阳市境内的风力资源并在各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协调。2012年,莱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莱阳市南海新区总体规划》,因涉案项目与南海新区总体规划不相符,被告通知原告停建涉案项目或搬迁至规划区范围以外,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投资损失,由双方另行商榷。因被告一直未对建设涉案项目停工补偿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涉案项目停建造成的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在被告通知原告停建涉案项目或搬迁之前,涉案项目已经依法取得相关审批,原告的合法建设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政策性原因(规划调整)对原告的涉案风电场项目予以叫停,属于行使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撤销相关行政许可。本案中,被告有权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规划,要求停建涉案项目,但应当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补偿的申请,被告未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不当。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补偿,应首先由被告依法启动行政补偿程序,在双方平等协商的良好基础之上,依法作出行政补偿。故,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无论因法律规范废改,还是客观情况变化,亦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都应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补偿。而具体实施叫停在建项目的行政机关作为责任主体,对因停建而产生的损失负有主动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以充分彰显法治政府之公信力。
案例二:张某诉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案
原告:张某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第三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去世遗有涉案房屋一套,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各继承1/2的产权份额。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被征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仅有的全部合法继承人。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要求被告按拆迁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被告未给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主动对涉案房屋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为涉案被征收房屋唯一继承人的承诺书认定第三人为被征收房屋唯一权利人并与其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理由正当。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针对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及时有效化解。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因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不明确或多个继承人意见不合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去世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房屋权利人进行必要审慎的审查,不能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为被征收房屋唯一继承人的承诺书认定其为该房屋唯一权利人。诉讼中,在被征收房屋多个权利人明显意见不合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机械的判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案例三:甲公司诉莱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案
原告:甲公司
被告:莱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第三人:平某、乙公司、王某、王某某
【基本案情】平某、乙公司、王某、王某某均为甲公司股东,经生效裁判确认,将王某某在甲公司中的股权变更给平某,执行法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但被告在未按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受理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变更登记。后,平某多次向被告反映因被告对法院的股权变更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延时执行,导致其拥有的股份因甲公司增资而稀释,要求处理。莱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以甲公司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中未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真实有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为由作出撤销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决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莱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已经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怠于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在对甲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核准甲公司增资扩股,对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导致平某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受让股权严重稀释,违反了其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其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撤销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决定,系对其已作出行政行为决定予以自查自纠的行为,其撤销行为并无不当,且保障了平某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股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也是其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比例,直接影响股东分红比例及表决权。人民法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协助执行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企业工商登记行为是工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对行政机关及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一般不允许其随意否定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允许其在法律救济途径之外自行撤销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事后所作撤销行为系对错误登记行为作出的纠正,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案例四:黄某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黄某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甲厂
【基本案情】原告之夫赵某系第三人的职工。2018年3月13日,赵某骑自行车上班行至单位大门内约5-6米处撞到西墙致身体受伤,被120送往莱阳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以其丈夫骑自行车上班在单位厂区摔倒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赵某发生事故死亡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厂区属于单位封闭式管理范围,厂区内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随意通行,所以厂内区域不应认定为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厂区内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赵某是在厂区内受伤,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要求。因此,赵某受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工伤,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审前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本案系视同工伤认定情况。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从住所地到工作单位上、下班的必经道路。本案赵某发生伤害的地点是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封闭厂区院内,其又非在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性事务,且伤害原因完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法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审理中,从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两级法院积极落实行政争议和解制度,促使伤害职工家属与企业达成和解,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
案例五:马某诉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确认行政许可违法案
原告:马某
被告: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
第三人:甲公司
【基本案情】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A广场的商品房两套,后因第三人资金链断裂等情况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侵犯其切身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被告许可第三人对A广场商品房预售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系针对第三人作出,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侵犯其切身利益,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三人建立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未能得到实现,显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权益应当另寻其他途径解决。致原告主张的权益受损的是第三人的民事违约行为,并非被告的预售许可行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典型意义】商品房预售许可是房地产管理部门许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在建房屋进行预售的行政许可行为,针对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可以提前销售房屋的经营行为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向开发商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尚未产生销售行为,此时尚不存在确定的购房人及购房人的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审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需要审查或考虑未来不确定的购房人的权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了双方因买卖房屋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商品房未能如期竣工交付,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所致,并非行政机关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基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为其审核并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所致。
案例六:崔某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治安管理案
原告:崔某
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基本案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城区开展交通整治活动,由一名正式民警带两名辅警在A路和B路交叉路口例行检查。12时42分许,崔某无证驾驶已超报废年限的载有大编织袋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该路口附近时,发现有民警在路口检查,即调转车头驶离检查路口。民警怀疑崔某有违法犯罪嫌疑,遂指派一名辅警驾警车追缉,崔某发现警车追缉后仍未停车接受盘问、检查。12时44分许,崔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C村委会门前转弯处自行摔倒受伤,警车随即赶到,辅警下车后,给崔某带上手铐,经检查和盘问,辅警未发现崔某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遂解开手铐,驾车离开。崔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追缉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在执法执勤中发现崔某逃避检查,且摩托车上载有大编织袋,因而怀疑崔某有违法犯罪嫌疑,符合常理;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崔某实施追缉行为系因怀疑崔某有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只是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综合考量崔某的行为及案发时间、路况、追缉的时间、距离等因素,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辅警驾车追缉崔某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崔某对被告蓬莱市公安局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警的追缉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同职责分工的人民警察包括交通警察对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均具有盘问、检查、并根据现场情况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职责。公民有无违法犯罪嫌疑,是由现场执行职务的警察根据经验、常识进行判断的,经盘问、检查后进一步确定公民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公民负有服从、配合执行职务警察检查的义务,如逃避、抗拒警察的盘问、检查,警察可据情采取处置措施,以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甲公司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财政行政处理案
原告:甲公司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
第三人:乙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
【案情】大季家街道办针对辖区内物业服务采购项目委托乙公司发布招标公告,甲公司参加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并中标。后,乙公司发布废标公告,将本次招标作废标处理。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质疑书,乙公司未予答复。甲公司遂向原开发区财政局(后职能由被告承接)提交投诉书,原开发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废标无效,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同日,原开发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认定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原开发区财政局将上述两份决定同时送达给街道办。甲公司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对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应履行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开发区财政局仍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等合法权益。而本案中原开发区财政局在明知原告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人的情况下,作出对原告、乙公司权益有不利影响的“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理决定前,未通知原告、乙公司,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后亦未告知救济权利,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构成行政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求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法定程序,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也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程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审查;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时是否履行了正当程序。
案例八:甲养殖场诉蓬莱市人民政府紫荆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案
原告:甲养殖场
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紫荆山街道办事处
【基本案情】原告系畜禽养殖户,养殖场位于蓬莱市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内。2017年,被告通知原告腾空并关闭养殖场,经双方协商达成养殖场腾空关闭协议,被告根据该协议付给原告搬迁奖励,但原告一直未腾空关闭养殖场。2018年,被告向原告的供电方下达停止给原告供电的通知,供电方于当日停止供电。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30万元;2、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断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包括被告作出的行政协议和强制断电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是要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二是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向原告充分释明,其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和指导。如经过充分释明,原告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具体的诉讼请求系指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等具体情形。同时,强调该行政行为的单一性,即仅指一个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被诉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原告虽然有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但因未及时根据法院指导明确或修正诉请,导致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
案例九:陈某诉莱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原告:陈某
被告:莱州市公安局
【基本案情】陈某不服莱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某在该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拒绝参加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两次庭审均拒绝质证且不配合法庭询问,经法庭多次释明,陈某仍不按照审判长的要求发言、陈述、举证、质证,并多次打断审判长的发问随意发言,经警告数次后仍不按照法庭指挥发言、陈述,致使庭审无法进行。
【裁判结果】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服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陈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该案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典型意义】长期以来,由于权利观念、舆论环境、个人利益、诉讼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较为突出,不仅背离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根本目的,降低了审判效率,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法庭是人民法院从事审判活动和当事人依法维护权益的神圣、文明和庄严的场所,而不是通过各种手段向行政机关施压或发泄对社会不满情绪的法外之地。诉讼参与人应当服从审判人员指挥,拒不听从指挥,拒绝陈述或辩论等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对规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将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