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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消防管理规定》下月施行 电动车充电有了规定

日期:2019-01-08 10:53  来源:胶东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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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消防管理规定》下月施行 电动车充电有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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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下月施行

  胶东在线1月8日讯(记者 侯嘉伟)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下月起烟台将施行《烟台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落实进行了具体规定,为预防电动车火灾发生,还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停车、充电进行了详细规定。8日上午,烟台市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解读《烟台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出台相关情况。

  《规定》共28条,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落实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第4条明确了市、县和乡镇(街道)三级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消防工作,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将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宣传等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组织开展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以村(居)、社区为消防安全管理网格单元,在网格单元内的单位、村组、村(居)民楼院及其他场所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动态管理工作。

  为切实加强电气火灾防控,减少火灾事故发生,《规定》第13条对探索推广电气火灾技防、物防措施进行了明确,鼓励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建筑、文物建筑、劳动密集型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居民小区和当地重要建筑、场所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有效遏制电气火灾的发生;第24条明确了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企业及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每年对辖区内公共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开展检测,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明确了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检查,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或者用电单位、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为有效预防电动车火灾的发生,《规定》第11至13条从电动车的销售、使用各个层面进行了明确。特别是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停车、充电进行了具体规定。第15至17条对居民区消防安全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消防设施维护、修理的责任,细化了物业服务企业消防管理职责,解决多产权、多家使用建筑消防责任不明确,问题整改难落实的问题。第19条针对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影响疏散或者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清理、拆除等提供了法规依据。根据《消防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这一原则性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容易发生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规定》还对消防规划、消防供水、消防宣传教育等进行了规定和明确,烟台市消防支队将通过“烟台消防”微信公众号和烟台365消防服务网对外公布规定全文,便于市民查询使用。

  《烟台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是我市第一部消防管理方面的政府规章,从法律法规角度讲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从执行角度讲增强了操作性。

  附:《烟台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管理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及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消防工作,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队伍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将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队伍建设、消防宣传等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组织开展消防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以村(居)、社区为消防安全管理网格单元,在网格单元内的单位、村组、村(居)民楼院及其他场所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安全巡查和安全宣传等动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本辖区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等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活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第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在组织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等建设工程方案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已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或者场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扩建、改建的(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该建设工程或者场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条 对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和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电动车车库(棚),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

  对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修建电动自行车库(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提供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有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行为。

  对于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其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建筑、文物建筑、劳动密集型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居民小区和当地重要建筑、场所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其拥有、使用、管理范围,对各自专有、专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共用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队伍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及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破损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占用、堵塞、封闭建筑物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品,在公示公告确定的时间内不予清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清理、拆除等。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烹饪操作间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视像警报装置,发生火灾时,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等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及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供电企业每年对辖区内公共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开展检测,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检查,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或者用电单位、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用电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法定程序做出的停产停业决定,由市政府、县市区政府组织本级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初审:张婕
复审:石一鸣
终审:孙玲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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