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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见义勇为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2011-10-25 14:07  来源:胶东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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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见义勇为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见义勇为工作,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和《烟台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细则。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行为,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协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级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工作。

  公安、民政、人办资源和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卫生、总工会、妇联、团委、工商、税务、银监、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基金募集和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各级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客观地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各出版单位要结合业务实际,编辑出版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的读物,大力弘扬社会正气。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

  第七条 烟台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设立的公募性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部门是市委政法委。在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的领导下,由市委政法委(综治办)综合科具体负责本市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一)负责办理捐赠资金的接收手续,开具收据,颁发捐赠证书;

  (二)在银行设立专户,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

  (三)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和保护。

  第八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募捐收入。

  基金会和基金管理部门,应依法积极开展募集见义勇为基金的宣传活动,不断扩大基金规模。募捐工作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在商场、集市等公共场所及各类大型活动举办场所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募捐箱,接受社会各界捐赠。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企业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依法可以享受国家对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依法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依法可以减征或者免征相应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钱物,可以直接将钱物汇交基金会,也可以与基金会签订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基金会;还可以明确提出受赠人,由见义勇为基金会代交。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基金会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文书,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捐赠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方式将款物拨付到位,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定期将捐赠情况在媒体公布,并适时督促捐赠人守诺守信。

  (四)投资收益。

  基金会必须严格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金的管理和运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严禁用基金开办和经营企业,严禁资助不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严禁挪作他用。

  (五)其他合法收益。

  基金所产生孳息等收益转入基金进行管理。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破获有影响的刑事案件人员,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资助;

  (三)对受到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家属子女予以奖励,对生活特别困难的酌情予以救助;

  (四)为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和其他有利于发展见义勇为事业的重大活动适当提供经费;

  (五)有利于发展烟台市见义勇为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开支主要包括业务经费、公务经费、聘用人员工资等项目,其中年度业务经费支出必须占当年总支出的70%以上,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宣传费用原则上在本年度募集总额的20%以内列支。国家在职工作人员承担见义勇为工作的,不得从中领取报酬。

  (一)业务经费:

  1、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生活或医疗救助费用;

  2、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刊登见义勇为宣传广告、制作见义勇为奖章和宣传品等费用;

  3、组织召开见义勇为表彰大会的费用;

  4、其他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发展见义勇为公益事业支出。

  (二)公务经费:

  1、召开理事长办公会、理事会、监事会等工作会议费用;

  2、日常必需的办公用品、电话费、水电费、车材费、差旅费等;

  3、与见义勇为事业相关的会议、考察及接待费用等;

  4、社团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和财务费用等。

  (三)聘用人员工资:

  专职(聘用)人员的合同工资、补助工资和必要的福利、保险等费用。

  (四)其他费用:

  专门用于见义勇为工作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对报市级奖励或抚恤的见义勇为人员,其事迹需经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实后,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提出奖励或抚恤意见,报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研究审批。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经监事会审核严格把关,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办要加强对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指导。

  第四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主动抓获,扭送政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有影响的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所列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综治部门协调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综治部门协调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确认。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的主体应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时,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现役军人、国家公职人员或保安等负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公民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具有上述确认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为政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案件或抓获犯罪嫌疑人、在逃罪犯,并为此不顾个人人身、财产被侵害的危险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区县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级综治部门协调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机关确认。

  对区县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机关可以报请市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公民或组织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事实,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同时应当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做出确认;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确认机关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进行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确认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必须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其认定的主要依据为:

  1、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3、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4、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二十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确认机关报同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核实批准,并应当自做出确认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机关重新确认。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确认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明材料。对确无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工作人员代为书写申请材料。

  (二)确认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并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审批表》(附件1)。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由确认机关签署确认意见,报同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审核,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附件2);对不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通知书》(附件3)。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群体)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凡符合见义勇为确认条件之一,且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单项或多项奖励。对影响较小、情节简单的见义勇为行为,以精神鼓励为主,一般不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英雄”和“烟台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

  (一)“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须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得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推荐申报“见义勇为英雄”或省级及以上荣誉称号。

  1、在见义勇为中光荣牺牲或严重伤残,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市有很大影响的;

  2、在见义勇为中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我市堪称楷模的;

  3、两次以上获得烟台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又有新的见义勇为事迹的。

  (二)“烟台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称号,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批准后,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并颁发证书或奖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烟台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共同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授予“烟台市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

  1、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不顾个人安危,对破获刑事案件或抓获有影响犯罪嫌疑人做出直接贡献,在我市有较大影响的;

  2、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积极抢险、救灾、救人,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群体)的贡献大小,执行如下奖励标准:

  对见义勇为有重大贡献的个人(群体),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一次性奖励5000元人民币;

  (一)见义勇为重大贡献人员(群体)是指:

  1、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

  2、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3、协助政法机关破获有影响刑事案件、抓获有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越狱在逃罪犯,贡献较大的;

  4、向政法机关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5、积极参加抢险救灾、排除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对见义勇为突出贡献人员(群体),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一次性奖励10000元人民币;

  (二)见义勇为突出贡献人员(群体)是指:

  1、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重大影响违法犯罪,贡献较大的;

  2、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贡献突出的;

  3、协助政法机关破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抓获重大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越狱在逃罪犯,贡献较大的;

  4、向政法机关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贡献较大的;

  5、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一次救出两名以上受灾群众,排除重大影响治安灾害事故,贡献突出的。

  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原则上每年集中表彰奖励一次。对见义勇为做出突出贡献或因见义勇为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人员可随时进行表彰奖励。当发生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人员会同媒体人员应尽快前往采集信息并酌情看望慰问有功人员。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其所在区县政法委、综治委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并附详细的见义勇为事迹材料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审批表,呈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二)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受理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申请,应及时研究审核,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影响和奖励条件等提出表彰奖励意见,由基金会理事会研究决定。

  (三)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报中央国家机关、省级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见义勇为事迹材料的初审并提出意见,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研究决定并上报。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荣誉证书、奖章、牌匾和奖金,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制作或提供。

  第二十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六章 保护救助

  第二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分别负责。

  第三十条 政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正当权益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其工作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所在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适当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

  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可向加害人或者责任人追偿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补助和救济,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适当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包括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农民和学生),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被确定为残疾人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伤残军人的优待标准给予照顾和优待。

  第三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的,除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外,可以离岗退养,发给离岗退养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工商、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有关税、费征收方面给予照顾,卫生、城管等有关部门免收卫生费和其他杂费。

  第三十八条因见义勇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发给补助金;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生活补助。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劳动力减少、收入降低、家庭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视情给予临时或者定期定量救济。

  第三十九条 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等优先权。

  第四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机构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四十一条 对因见义勇为而严重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给予一次性补助或抚恤5千元至5万元人民币。具体标准为:

  (一)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劳动能力而无工作的,其家属丧失生活来源的,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抚恤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但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而无工作的,其家属丧失生活来源的,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而无工作,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共同负责解释并适时进行修改。

初审:张婕
复审:石一鸣
终审:孙玲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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