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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烟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来源:胶东在线 2020/04/28 09:38 举报 纠错 分享

  案例一: “BORDEAUX波尔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简称波尔多联合会)

  被告:烟台市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百淇公司)

  【案情摘要】波尔多地区是世界著名的葡萄酒产区,波尔多联合会是依据法国政府法令成立的行业协会,隶属于法国农业渔业部,致力于向全世界推广波尔多葡萄酒,维护和提高“BORDEAUX波尔多”的市场声誉、保护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成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波尔多联合会在中国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拥有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在中国受到地理标志的保护。通过在中国市场的长期的推广和宣传,波尔多产区也成为在中国社会公众中知名度最高的葡萄酒产区。百淇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BORDEAUX波尔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第10474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百淇公司在葡萄酒中文标贴中注明产区“波尔多”之行为,系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波尔多联合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第104748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BORDEAUX”或“bordeaux”字样与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百淇公司非波尔多联合会成员,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BORDEAUX波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百淇公司生产的葡萄酒背面标示波尔多法定产区字样,在其网站亦宣传其产品为原瓶原装波尔多酒庄葡萄酒,但实际并非在波尔多地区生产,也不符合《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其生产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伪造产地,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集体商标的使用有利于创立商标声誉,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本案为涉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典型案例,同时涉及对于葡萄酒原产地以及质量的虚假宣传。该案的公正审理保护了波尔多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声誉,同时维护了酒类流通安全。该案的商标权利人为法国行业协会,该案的公正审理体现了对于中外商标权利人的平等保护,有效保护了中法葡萄酒厂商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王方

  被告: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招金公司)

  【案情摘要】王方于1997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有效期至2007年7月22日。2007年1月27日,王方发现招金公司生产的填充床电渗析器膜堆产品,使用了其实用新型专利,经过对其填充的离子交换树脂做筛选分析,发现其产品采用的技术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经过多次诉讼,2015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王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招金公司停止侵犯王方第97221361.9号“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王方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方是涉案专利ZL97221361.9“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专利有效保护期间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招金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招金公司是于1998年1月8日成立的专门从事膜分离设备、水处理设备及相关产品制造销售;水处理工程、污水及中水回用工程的设计、安装的企业,庭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其部分相关的财务帐目发票,可以认定该公司建立了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在王方申请招金公司提交销售帐目确定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时,招金公司在法院限期内未予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王方主张招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容量的事实成立。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招金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7万元。

  【典型意义】对于知识产权诉讼而言,在一方当事人距离证据较近或者持有相关证据,且无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等情形下,加重该方当事人负担,积极适用推定规则,应当是解决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制止妨碍举证行为的一剂良药。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状况,合理运用举证妨碍规则,较为准确地作出司法推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 “宣传折页”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道成公司)

  被告:海阳市谊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谊合公司)

  【案情摘要】金道成公司委托广告设计公司制作宣传折页用于产品推介会,其将设计底稿--《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产品介绍》发送给广告公司。宣传折页定稿封面底色以蓝色为主,自上至下依次载有金道成公司名称、“热电厂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等字样,内容主要包括热电厂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产品简介、结构特点、功能介绍、公司简介、地址、二维码及重点合作客户厂区图片、热电厂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实物图片、产品九大组成部分圆形图案等,与上述底稿相同,形式为两折页。广告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其受原告委托设计印刷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两折页产品宣传册,该作品于2017年1月5日完成,著作权归原告所有。金道成公司发现谊合公司官网有内容为“热电厂锅炉炉膛电动升降检修平台”产品相关信息,从产品介绍、结构特点、功能介绍、服务宗旨方面对该产品作了详细介绍。经比对,谊合公司网页底色与金道成公司宣传折页相同,产品介绍、结构特点、功能介绍中除个别用词差异及错别字外与金道成公司宣传折页内容一致,检修平台九大部分圆形图案与金道成公司宣传折页上的检修平台九大部分圆形图案相似。故金道成公司起诉主张谊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金道成公司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道成公司的宣传折页系其与广告公司对文字、图片、版式等内容进行反复磋商设计制作而成,在说明技巧、体例编排、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独创性,且属于可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金道成公司说明了宣传折页自设计到完成的整个过程,其反映创作过程的证据具有前后连续性,在经营中也实际使用了宣传折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金道成公司为宣传折页著作权人。谊合公司未经金道成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宣传折页的内容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谊合公司网页内容与金道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法进行了判定,对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四:“SSPSC”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水山国际公司)

  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韩劲公司)等

  【案情摘要】2018年2月27日,水山国际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商品项目为挖掘机(机器)、夯锤(机器)、撞锤(机器)、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夯实机、机器铲、锤(机器部件)、掘土机。水山国际公司使用所注册商标之产品主要用于在国内外同类产品,而韩劲公司等未经水山国际公司允许,大量生产、销售了使用“SSPSC”商标的液压破碎锤产品,被告之侵权行为导致水山国际公司产品销量受到冲击,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劲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液压破碎锤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事实清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准,而并非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并未包含“液压破碎锤”,水山国际公司主张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液压破碎锤应当被认定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韩劲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二者的生产区域和销售对象相同,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第19359635号“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并未笼统地认定韩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是根据水山国际公司的具体诉求,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还是“类似商品”作了仔细的区分和认定,最终在正确的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准确判定,该案不仅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了法律,解决了争议,同时亦为水山国际公司作为受害人另案提起的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指引。

  案例五:“喜茶”商标侵权案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美西西公司)

  被告:赵锐

  【案情摘要】美西西公司为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和第19122315号“HEEKCAA”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餐馆等,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喜茶”茶饮店在广州、深圳、上海、杭州等多个城市皆有一定数量的直营店,“喜茶”品牌在茶饮界尤其在网络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赵锐在其经营的茶饮店面门头、店内装修、包装袋、宣传册、茶饮店销售的茶杯上等处皆使用了“YHEEKCCA御喜?茶”标识,美西西公司主张赵锐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第13595312号“喜茶”和第19122315号“HEEKCAA”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赵锐抗辩其使用的“御喜 YUXI”是案外人授权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茶饮店面门头、店内装修、包装袋、宣传册等处皆使用了“YHEEKCCA御喜?茶”标识,系服务商标的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种服务;在销售的茶杯上使用“YHEEKCCA御喜?茶”标识,系商品商标的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类似商品。通过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比对观察,“YHEEKCCA”和“御喜?茶”分别与美西西公司注册商标“HEEKCAA”和“喜茶”在字母和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而将“YHEEKCCA御喜?茶”标识作一个整体与“HEEKCAA”和“喜茶”两商标的组合进行比对观察,视觉效果上更是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经营服务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赵锐使用“YHEEKCCA御喜?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中首先对于商标属于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进行了确定,这是判断商品类似或服务类似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在审查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既要注意将主要组成部分进行比对,也要着眼于标志的整体组合效果,通过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比对观察,同时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

  案例六: “LEVI’S”商标侵权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

  被告: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卡丹狄诺公司)、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丽达购物广场(简称丽达购物广场)等

  【案情摘要】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经过多年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的知名经典标识。利惠公司发现,丽达购物广场作为同类商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图形标志的牛仔裤,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挤占了利惠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利惠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惠公司长期将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适用于“LEVI’S”牛仔裤产品上,其使用的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使用方式相同,皆以裤缝线的方式使用在牛仔裤的后兜上,该使用方式可以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后裤兜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比,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在后裤兜上使用的内含双弧线的五菱形图案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相比,在整体观感上十分相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判定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牛仔裤的后兜以及后兜上的线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关公司可以为此设计出各种形状的口袋形状和装饰图案,而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自身的设计特点和显著性,且随着利惠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使涉案商标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案例七:“永和豆浆”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和餐饮公司)

  被告:莱阳市中正桥永和豆浆阳光城店(简称莱阳永和豆浆店)

  【案情摘要】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344572号商标、9862735号商标,并授权永和餐饮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永和餐饮公司发现,莱阳永和豆浆店未经其许可授权,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打包袋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YONHO”字样,容易使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莱阳永和豆浆店辩称,其合法持有的“中正桥(马大嫂头像)永和豆浆”名称与原告案涉商标有显著区别,且被告成立日期早于原告案涉商标注册之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莱阳永和豆浆店门头为“马大嫂”头像加“永和豆浆·馅饼YONHO”字样,其中“永和豆浆·馅饼YONHO”字样相对巨大而醒目;店内玻璃门、墙面宣传栏、饮料杯等处标有“永和豆浆”字样,相对周围其他字体明显较大,故可以认定莱阳永和豆浆店对上述标识进行了突出使用行为。莱阳永和豆浆店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与两涉案商标在外观构成近似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莱阳永和豆浆店的注册名称为“莱阳市中正桥永和豆浆阳光城店”,虽然其名称注册在先,但其并未在实际经营中规范、完整地使用其注册名称,而是在店面装潢、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这种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简化、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并非规范性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其行为仍构成侵权,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典型意义】企业名称(字号)亦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有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可以作为抗辩的权利基础,但在先权利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的保护范围。获得了企业名称权,但该名称权不能以商标的方式突出使用。享有在先权利,仍应遵循合法、善意及审慎的原则,对于他人的权利,应进行合理避让。

  案例八:“DOOSAN”商标侵权案

  原告: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斗山公司)

  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斗川公司)

  【案情摘要】第7689855号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斗山。株式会社斗山授权斗山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该商标并授权斗山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斗川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以及线下店铺销售带有与斗山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挖掘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斗山公司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第768985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斗川公司辩称,一是其所使用的是自己企业名称“斗川”的英文简写,与涉案商标有根本的不同。二是斗川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第1614期商标公告,其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斗川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虽然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公告,但由于斗山公司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导致该商标目前正处于异议审查阶段,该商标暂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国家商标局亦未向斗川公司颁发商标注册证,本案情形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范畴。斗川公司在同种产品挖掘机上使用与斗山公司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判决斗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对异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注册。本案的审理对已进行初审公告、处于异议期间的商标是否侵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司法审查,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申请的商标经异议审查后,未被准许注册,也充分体现出了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之间的一致性。

  案例九:“Neo-NeoN银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

  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光彩明州公司)、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南银雨公司)、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五颗星公司)

  【案情摘要】同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在经营过程中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27121号、第4963702号、第784306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同方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多年来的宣传推广,已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在烟台星颐广场泛光照明工程中使用的灯具标注有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但不是由原告提供亦未经其授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彩明州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济南银雨公司和五颗星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停止侵害同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另外,同方公司主张济南银雨公司对外宣传其为同方公司在山东地区的独家代理商,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假冒商品,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同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灯具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清楚。济南银雨公司、五颗星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光彩明州公司以工程承揽的方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济南银雨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方公司主张的第4963702号英文字母和汉字组合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足以误导公众,故济南银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银雨”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光彩明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且作为专业的工程承包商,光彩明州公司对灯具的价格、合法销售渠道应当知情,对于商品是否侵权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以工程承揽方式销售被控侵权灯具难谓善意,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判决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评析】销售者应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末端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查找侵权源头。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需根据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和专业化程度综合认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应从合法渠道进货并留存好进货凭证,这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的做法,更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

  案例十:“东阿阿胶”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公司)

  被告: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简称福禄堂公司)

  【案情摘要】“东阿阿胶”牌阿胶的包装盒由东阿公司原创设计,从2010年开始使用至今,东阿公司为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为公众耳熟能详的知名商品。东阿公司发现山东金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与东阿公司的“东阿阿胶”牌阿胶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阿胶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福禄堂公司。东阿公司认为福禄堂公司故意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东阿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东阿公司商品或与东阿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攀附东阿公司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给东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阿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其生产、销售的东阿阿胶产品的包装、装潢。首先,东阿阿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次,东阿阿胶产品的该铁盒包装的设计样式作为其特有的商业标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东阿阿胶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福禄堂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生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

  【典型意义】“东阿牌”阿胶是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近似包装、装潢的仿冒产品的冲击严重危害了“老字号”的品牌形象。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更应当对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予以合理避让,重视加强自身品牌建设,而不应抱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心态,攀附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对老字号商标一直以来的重视与保护。

初审:张婕
复审:石一鸣
终审:孙玲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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