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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化妆品公司运营总监如何身陷囹圄?

来源:胶东在线 2019/10/18 17:26 举报 纠错 分享

  胶东在线10月18日讯 近日,莱阳市某化妆品公司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称,其公司原运营总监盖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并私自刷取公司的信用卡、储蓄卡,未按财务规定入账。

  接报后,市公安局经侦部门立即进行立案审查,一方面通过烟台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另一方面与盖某所联系的相关业务公司和客户取得联系,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初步调查后,公安机关认为盖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立即将盖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接受进一步调查。

  经查,犯罪嫌疑人盖某(女,莱阳市人,莱阳某化妆品公司原运营总监)于2018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做假账报账等手段,多次侵占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直至案发。

  最终,盖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

  那么“职务侵占罪”到底是什么意思呢?赶紧一起来学习一下相关知识吧。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行为均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公开审理的相关判例,总结出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

  (二)公司股东擅自占有出资企业的财产

  (三)非法占有其他股东的股权

  (四)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

  (五)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之后占为己有或携款逃匿

  (六)采取不正当交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控股的其他企业所有

  (七)将合法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进行非法处分或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

  (八)将政府退还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九)利用职务便利不付款即占有本公司产品

  (十)虚构不存在的项目或业务占有公司资金

  (十一)擅自将应归公司所有的代理费、服务费分配给部分高管

  (十二)对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取得的货款、收入等不入账、据为己有或者擅自用于个人用途 

  (十三)擅自支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不予归还

  (十四)擅自在公司报销个人费用

  (十五)制作假工资表或者劳务费用套取公司资金

  (十六)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虚报高价并将差价据为己有

  (十七)擅自指使本公司员工为个人事务或其自有公司工作,而由本公司承担费用 

  (十八)将银行应收取的贴现利息以“优惠利率”的形式转给贴现企业,再以“银行业务费用”等名义从贴现企业处迂回取回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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