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层次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

来源:检察日报  2019-02-24 13: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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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党中央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落实十八大、十九大部署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在其制定、下发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下称《改革规划》)中提出:“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该项制度将现有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措施加以整合化、一体化,并对具体处遇措施进行效果优化,这无疑是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一大举措。在司法机关设计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具体内容之时,首先应考虑的问题是,如何细化制度“分级性”这一性质定位,这将决定着制度涵盖具体内容的选择范围和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分级性”,应当包括制度功能、适用主体、措施类型整合以及措施改革方向上的分级。

  其一,制度功能构建的兼顾性。制度构建功能的兼顾性,揭示出《改革规划》中所提出的“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四者之间,实则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其中,“分级处遇”是一种制度价值中立性的规范表达,其可以包容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保护处分”三种制度。按照现代汉语的字义解释,“处遇”涵盖了“吸入、处理、对待、治疗”等行为措施,其并非如同责令管教、收容教养、社区矫正一样,后者实则仅是对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一种处分。“分级处遇”不同于“分级处分”,虽然在措施启动的功能上,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和处分制度的启动,都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犯罪主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但“分级处遇”制度兼具有促使行为改善功能和分级处分的行为制裁功能。基于《改革规划》明确的制度区分,在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之时,“分级处遇”制度涵盖的基本措施所发挥的功能应当是双层次性、中立性的,兼顾着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行为预防措施;二是犯罪行为的制裁措施。如此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无疑与对罪错未成年人“宽容而不纵容”的精神相契合。

  其二,制度适用主体的相对性。毋庸置疑,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构建,最为关键性的问题必然是罪错未成年人适用主体的认识问题。罪错未成年人的主体性问题的理解,应当符合“分级处遇措施”体系的“层次性”。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也对未成年人一般违法行为的年龄问题进行了界定。由于《改革规划》探索建立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包含了“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和保护处分”等制度,因此,在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之际,不可将“罪错未成年人”直接理解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对此,在构建制度的具体措施上,不可将制度包含的所有处遇措施,笼统化适用于罪错未成年人。按照《改革规划》对“分级处遇制度”构建的明确要求,罪错未成年人应当包括四类主体:

  第一,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全方位预防效果为主的措施。例如,在责令监护人加强监管效果不佳之后,可考虑将未成年人放置于封闭或半封闭管理的工读学校,进行专门化的法治教育,并分阶段予以测评。第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最大化预防效果的处遇措施,削弱处遇措施体系中的“制裁处分”效果。例如,采取社区或者公益团体的义务劳动措施,以强化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责任承担意识,亦可锻炼自身的社会操作能力。第三,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进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暴力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弱化刑罚的适用效果,同时侧重相应犯罪行为的心理矫治、行为认知的偏差分析以及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第四,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依法适用轻刑,并考虑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制度,侧重未成年人心理、行为等方面矫治的评估值。

  其三,分级处遇措施的层次性。《改革规划》表明要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这就需要理清分级处遇制度中,临界预防、家庭教育、保护处分等具体处遇措施之间的关系。前文强调分级处遇包括了临界预防、家庭教育、保护处分,并不意味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分级性”仅限于包容关系。临界预防、家庭教育与保护处分原则上具有一定层次性。譬如,家庭教育的制裁效果肯定低于强制处分的制裁效果。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主体层面,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责令管教、收容教养”两种处遇手段。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还将社会观护、工读教育、心理矫治作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因此,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措施,应当将现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政策性文件所规定的措施加以整合,在分级处遇制度规范层面上,体现出措施的分级性。例如,按照罪错未成年人行为时的年龄、行为矫正的难易程度、行为人心理测评结果等标准,适用不同级别的处遇措施。鉴于此,可以考虑在“社会观护、工读教育、心理矫治、责令管教、收容教养”等诸多处遇措施之中,划分出“福利类——矫治类——刑罚类”措施的层次效果。在层级性的基础上,各个措施之间可相辅相成,并不互相排斥。

  其四,处遇措施改革的渐进性。面对时有发生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是否需要在现有的分级处遇措施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备受学者和司法实务者关注。有学者提出要引入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扩大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对象范围;还有学者提出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假日生活辅导措施”的建议;按照《改革规划》提出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初步构想,分级处遇制度重在突出处遇措施的“分级性”,换言之,制度的构建并非要将现有所有的学理建议容纳其中,而是强调在现有的处遇措施基础上进行整合,以强化并提升具体措施的针对性、适用性和最终效果。由此可见,当前分级处遇措施的改革呈现出一种渐进式的发展,而并非一蹴而就。对于改革性较强、突破性较大的处遇措施,要么考虑能否在现有处遇措施中涵盖其要义,对现有措施的体系内容进行调整,如“假日生活辅导措施”可以为我国的“未成年人心理矫正”“社会观护”等措施所涵盖;要么依赖基本法律规范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如在刑法规范层面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调整,以适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

  熊波

[ 责任编辑: 赵竹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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