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能上路

来源:大众日报  2008-11-18 08: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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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二次修改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交警总队的相关人士联合对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修改稿。11月12日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草案二次修改稿提请将于11月24日举行的省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对比草案修改稿,二次修改稿增加了鼓励发展校车、对行人的行为规范和对违规交警的处罚办法等内容。

  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在草案修改稿的相关条款中,对机动车最高车速、车道使用、停放或停车等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对行人和乘客的行为并没有约束。现实生活中,不少交通事故是由于行人的行为不当而引发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有关行人行为规范的内容。二次修改时根据这些意见,增加了一条规定,即“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此外,还增加了对乘车人的行为规范:“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增加对驾驶人的约束内容

  二次修改稿增加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约束内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此外,还增加了驾驶人培训、考试等规定,即:“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交警不得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

  草案修改稿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五项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保留这五项的基础上,还应当增加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和不当行政的责任追究条款。二次修改稿采纳了这个建议,增加的五项应受追究的行政行为包括: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初审:李里
复审:王大鹏
终审:孙玲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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