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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下)
200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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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未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九条第三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发现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未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限期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二次发现,逾期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的罚款,再限期备案;
(三)第三次发现,拒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2万元的罚款,并没收其播映设备。
九十、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需变更未按规定履行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十一条“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按程序申报;
(二)第二次发现,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的罚款,再限期申批;
(三)第三次发现,拒不按程序申报的,处2万元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九十一、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未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录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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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烟台广播电视局
责编:
陈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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