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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2007-04-11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5年4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gt;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意见》(鲁政办发[1994]29号,以下简称《管理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是全市及各县市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及各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各级公安、安全、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检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各级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

  (三)各级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四)电子工业部门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厂家的申报,管理国务院电子工业部指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厂家;

  (五)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获得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查处未获得生产许可证、未获得质量认证而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查处未经批准非法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各销售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经过培训的合格专职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六条 凡在本市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单位,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批手续:

  (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购买电子工业部定点生产厂家带有质量认证合格标志的产品,并由持有《山东省有线电视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安装。由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省、市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写出书面申请报告, 由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安全部门进行审查,填写申请表,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购买电子工业部定点生产厂家带质量认证合格标志的产品,并由持有《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安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并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市属单位、中央、省属及外地驻烟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可直接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可直接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家安全部门报批。本市执行省“一星一证”的规定,即设置几个卫星接收设施,办几个《许可证》。

  第七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教学单位,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八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要按照《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管理意见》和本办法接受管理。

  第九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由持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持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方可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工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没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填写此项经营项目。工程完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从交付使用之日起,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一年。一年内,除自然灾害或因设置单位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外,需要维修的,其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条 新建楼房需要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有线电视系统时,建筑设计单位的设计必须符合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总体规划和技术要求,经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加盖公章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已安装的必须拆除。

  第十二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先安装后报批,先使用后办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不得私自加装发射上行信号设施,根据国家安全部门要求,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设置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部门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电子工业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

  第十六条 持有接收境内、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接收内容需变更者,应及时报请原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批准设置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不得扩大收视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许可证》规定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 电视系统传送

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餐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等稿件必须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内容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规定》发布之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二个月之内,必须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核、检验,符合设立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限期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对已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审,设置单位要接受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每年根据省、市物价、财政、广播电视部门联合规定标准按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先安装后报批的单位,属擅自安装,应根据情节,给予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禁未持有《许可证》擅自设置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反者应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限期仍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拒不拆除的单位,属擅自安装,应给予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单位,应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九)持证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质量低劣、技术水平达不到设计安装标准,经验收不合格,不服从管理的,吊销其《安装许可证》,其设置单位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电子工业部门,按各自的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向未持有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上述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上述罚款可以并处。 ’

  第二十六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管理意见》和本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责编: 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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