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还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此,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关于公开宣传的途径,为落实法释〔2010〕18号,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联合发文《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性、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公发〔2013〕19号),专门列出“关于公开宣传的途径”:
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除法释〔2010〕18号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以外,对于以口头或者其他相对隐蔽的手段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等,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向社会公开宣传”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