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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意见
2008-09-07 09:16:24 中国劳动力市场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农业厅(局)、商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资委(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通知》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地方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扶持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通知》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
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的全体居民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有关部门《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适用。《再就业优惠证》仍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式样,须注明持证人原属身份,具体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三)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通知》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通知》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多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免收费政策。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另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害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冬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倒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执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失业登记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给予 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
    (九)各地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十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 1号)执行。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四)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受一定额度的社会保险补贴:
    1、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申报就业,并凭《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
    2、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为其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补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足。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十五)完善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各地应按照《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认定就业困难对象。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摸清就业困难对象底数,并逐一建立台账。社区居委会要积极协助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首先满足困难对象就业的需要。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对象,及时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可按《通知》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其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凭《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续,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六、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七)各地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出明确的措施和工作要求。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对各地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地要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度计划,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对各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根据其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资金。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积极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定。
    (十八)广泛动员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要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办法,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定点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取个人报销补贴方式。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定点机构要充分发挥作用,积极落实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以培训券等补贴方式进行帮扶。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制订有关人员的年度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作出相应的资金预算;制定考核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的具体办法。对定点机构的培训服务,要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机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应进行批评、限期整改,资金相应调减;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十九)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加快基础工作,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参加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鉴定机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公示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指定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做好相关鉴定组织实施工作。
    (二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并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地级以上城市建设统一的数据库,保证就业服务信息与失业保险信息的相互衔接,并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与其他各类社会保险信息的有效联动;优化业务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服务体系;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市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按要求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分析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度,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分析、上报工作,为各级政府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要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政策宣传和信息查询服务,完善网上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

    七、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二十一)各地要对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提出任务目标和相应工作要求。加强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分工,培养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进一步落实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开展对工作人员的轮训。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等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二十二)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  (中办发[2005] 1 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对应届高校毕业生离校后需进行失业登记的,各地要按规定予以办理,并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收费政策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地要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二十三)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不合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歧视性规定,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工作,重点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维护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长效机制及适合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办法等方面进行探索,积累经验,逐步在全国推广。
    (二十四)各地要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日程。抓好劳务输出工作示范县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协作,发挥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效应,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二十五)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充买劳动保障执法监嚓队伍,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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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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